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阿明”(在逃)在南宁市X路X号军供大厦门前马路上预谋实施抢夺。由“阿明”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章趁被害人莫某某不备,动手抢走其拿在手上的一部手机,两人逃跑时周某章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