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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占全,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0年4月3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以其需要赔偿车祸受害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009年12月之前偿还,利息300元,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焦点出示2009年5月22日王某某书写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同时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利息300元。

对原告所举借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驳斥,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2009年5月22日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其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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