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豫x报废小型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X镇X村境内时,因未能观察清楚前方通行情况,将站立在道路东侧的行人凡某某撞倒,致凡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凡×一x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赵某某、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豫x“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X乡X村柳东组境内时,因其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够,致使车辆驶入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将站立在道路东侧的行人凡某某撞倒,造成凡某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凡×一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
证人赵某某、凡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3、相关书证;4、赔偿协议;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有林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大春&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