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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规划局与胡某甲规划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规划建设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0日对被上诉人及上诉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1年9月20日,原告胡某乙之夫、原告胡某甲之父胡某生与原桐山公社老村屋大队第九队签订了《征买建房荒地地基协议书》,购地用作建房。1986年中共宁远县县委、宁远县人民政府清理党政干部私自购地建房问题,对该地予以没收,并退还三分之一购地款67元,该地基由当时的宁远县建委管理。1996年5月27日,原告胡某乙、胡某甲分别向宁远土地清查组申请办理该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证,宁远县国土局和宁远县规划局于同日向二原告分别核发了《零陵地区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96)农经建批字第清查处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5月27日编号清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5月27日编号清查),同时二原告缴纳了罚款及相关费用。1998年,二原告准备建房时,唐运保以该宗地已购买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1999年11月6日,宁远县规划建设局通知废止二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宁远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200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2000年8月5日宁远县规划局又作出城建监字(2000)第X号、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二原告的两证。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宁远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没有告知听证,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2001年5月29日,宁远县规划局又作出宁城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二原告的两证作废,二原告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日作出宁政复议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二原告于2004年1月8日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4年9月19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决(2004)X号处理决定。二原告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永复字(2004)X号维持的复议决定。二原告仍不服,又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重作,但宁远县人民政府并未重作。2006年11月30日,被告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对二原告作出宁建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二原告编号(清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清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原告不服,向永州市规划建设局申请复议,永州市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3月8日作出永规建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蓝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后,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了(2008)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对二原告作出的宁建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9日,被告宁远县规划建设局作出宁建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胡某甲、胡某乙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5月27日,编号清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5月27日,编号清查)。二原告不服,向永州市规划建设局申请复议,永州市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永规建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宁远县规划局作出的宁建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二原告遂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宁建罚[2009]00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永规建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宁建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建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规建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胡某甲、胡某乙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胡某甲、胡某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略)和(略)收款收据、1981年9月20日征买建房荒地地基协议书、宁发(1984)X号文件、宁发(1985)X号文件、1985年1月2日干部职工非法购地处理意见表、领款领据及处理结论(1986年6月26日)、(2008)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宁建罚[2009]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调查、询问笔录。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本案中,1996年原告胡某乙、胡某甲向被告申请两证,经被告审核后予以发证。后被告以该宗地已被没收,认为二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在未动工的情况下骗取办理两证,而作出撤销处罚决定。二原告向被告申请两证,经被告方审核,同时交纳了罚款及相关费用,被告认定二原告骗取批准有关证件的主要依据不足,且依据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只适用法律条款作了改动,第二次又重新作出撤销两证。故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宁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书及永州市规划建设局永规建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一、撤销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宁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永州市规划建设局永规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限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宁远县规划建设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某甲、胡某乙骗取两证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胡某甲、胡某乙骗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正确。2、宁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宁建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的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宁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胡某甲、胡某乙答辩称:1、对购地被没收二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存在骗取两证的行为。2、该两证系规划管理部门在二被上诉人交清各项费用后依法颁发,上诉人作出撤销两证的宁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生与原桐山公社老村屋大队第九队签订的《征买建房荒地地基协议书》中的土地,在1986已被政府收回。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在1996年依据《征买建房荒地地基协议书》向上诉人宁远县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疏忽审核义务,向二被上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5月27日编号清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5月27日编号清查),造成了颁证错误的后果。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宁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的两证,因《行政许可法》系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对1996年的颁证行为并不具有溯及力,故上诉人作出的宁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提出“宁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撤销重做的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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