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某、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赵某丙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昌河车窜至固始县X乡、郭某滩乡等地,采取用麻醉针打死狗的方法,共盗窃村民孙某某、徐某、樊某某、苏某某等人家狗11条,价值208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某议。
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某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丙有从轻情节,被告人是自首、涉案赃物己全部退还、无某、认真态度好、涉案金额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赵某丙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昌河车窜至固始县X乡、郭某滩乡等地,采取用麻醉针打死狗的方法,共盗窃村民孙某某、徐某、樊某某、苏某某等人家狗11条,价值2087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赵某丙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樊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盗窃财物丢失的时间、地某、数量、价值等情况。
3、被告人毛某、赵某丙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盗窃的事实。
4、辩认(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某、赵某丙他们盗窃财物的时间、地某、数量等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丙是自首。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因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
7、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毛某、赵某丙所得赃物已全部退还受害人。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毛某、赵某丙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毛某、赵某丙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赵某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0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赵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赵某丙在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受害人,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