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口头商定,被告将位于湛河区X村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100.13的房屋一套以7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原告随即向被告交付了购房价款,被告则将房屋及其房产证交付被告。此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我确实在2004年时将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房屋以7万元价格卖于原告,也将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但我现在愿意给原告10万元,要求把房子要回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系原告程某之母。2004年被告谢某夫妇与原告程某口头约定,将位于湛河区X村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100.13的房屋一套以7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随后,原告程某支付了房屋价款7万元,被告谢某夫妇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于原告。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直到最近,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谢某则表示要将该房以10万元价款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包括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对原告程某主张要求被告谢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程某办理位于湛河区X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