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0年1月6日经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人民陪审员张清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系同居关系。200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多次从广东省广州市购回毒品海洛因若干。返回津市后,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将其中部分海洛因掺入底粉后,按每克海洛因分成约40小包的比例进行分包,以每小包20元的价格分5次卖给吸毒人员晏某250小包,约重6.25克,获赃款5000元。2009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准备外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搜出疑似海洛因物体若干,分包工具若干。经鉴定,疑似海洛因物体当中有23.4克系海洛因。案发时,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底粉1包、分包工具若干;书证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物证照片,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晏某某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9]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9.65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张清源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石红星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