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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1945年10月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9月出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我在兴龙汽修厂修车共花费3165元,其中因原轮胎破旧在被告处购买正新轮胎四条,价值2720元,并负责安装。25日下午1点多,结算后,我们开车走至不到一千米时,车左后轮内侧轮胎突然撒气,我既回去找被告,经查发现因安装人员误将原备用钢丝胎扒掉,因钢锅装上了正新轮胎导致内侧轮非常靠近大梁,轮胎与固定钢板螺丝摩擦划破。导致轮胎人为报废。我既要求汽修厂无偿更换轮胎遭拒绝。由于车在运营中,我与当天、第二天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至今已停运一月有余,给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正新轮胎一条;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被告要求被告对其购买的轮胎损失给予赔偿是缺乏证据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在起诉书所说的在兴龙修理厂换的轮胎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四条正新牌轮胎后,要求给其更换,被告告知原告没有更换轮胎工具及技术,不能给其更换,原告即拉着在被告处购买的轮胎到离被告门市部北约200米的xx补胎店更换的轮胎,被告与xx补胎是毫无关系的两个商店。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定其买被告的轮胎没有质量问题,是在xx补胎店换轮胎时新轮胎与固定钢板螺丝摩擦划破,致轮胎报废的,此案新换轮胎的报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被告与原告只是轮胎买卖关系,被告将正规厂家生产的质量合格的轮胎卖给原告,买卖合同已完成,没有任何欺诈与违法行为。原告将新买轮胎拉到xx补胎店要求给予更换,即与xx补胎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由于原告认定是换胎时操作不当致使新换轮胎报废,且原告已支付给xx补胎劳动报酬,依法应起诉给其换胎人,主张损失赔偿,而不应起诉卖轮胎人。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轮胎没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轮胎没有质量问题,是安装的时候划破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兴龙汽修厂购买正新轮胎四条,价值2720元,该轮胎产品经检验合格。原告在离被告处不远的补胎店安装,并向该补胎店支付了安装费。同日,原告发现因安装人员误将原备用钢丝胎扒掉,因钢锅装上新轮胎导致内侧轮非常靠近大梁,轮胎被固定钢板螺丝划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轮胎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均已履行。原告将轮胎交予他人安装,并向他人支付安装费的行为不属于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以他人安装有过错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代理审判员:徐伟杰

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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