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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津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津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津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元、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同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博担任记录,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撤销了付志军的代理权,委托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4月,经被告业务员推介,原告为其所有的湘津市货X号货船在被告处办理了内河运输保险。同年8月22日,湘津市货X号货船行驶至安乡县六角尾时,遇大风袭击,导致该船推动皮带架掉入河中,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并指示原告就近维修。原告为此共花费维修费x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以湘津市货X号货船遇险时“达不到八级大风”为由拒赔。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了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事故损失x元。

被告财保津市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故不属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应予理赔的范围,不是保险事故,出险时没有8级风。原告对投保的货船擅自进行了改建,加载了一些器材,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告出险后未及时报案,应予拒赔。原告出险后的船舶维修存疑,因为该项维修既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向公司报告。另外,修理厂的资质也存在问题,达不到标准,原告所列损失的真实性有待确认。

经审查,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保险单和原告缴纳保险费发票各1份。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船舶名称,湘津市货0618;制造年份,2008;船舶种类,散货船;船舶用途,运输;船质结构,钢(铁)质;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x元;保险金某x元;保费合计,x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明示告知:鉴于投保人已经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本保险单载明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收到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如投保事实和填写内容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船舶保险批单进行批改,其他任何方式的更改无效;投保人声明,兹确认,本保险单所填内容属实,本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特别对有关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已经了解,同意从本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备注:1、每次事故免赔额2万元或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09年8月22日晚11点左右,原告湘津市货0618货船行驶到安乡县康乐河段时,遇河面8级阵风袭击,导致该船发生皮带运输支架垮塌并掉入河中的事故。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9时派公司职员胡某梅等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出险通知书》和《保险标的损失清单》空白文书将出险情况和损失维修费等情况进行了填写,并于2009年9月7日报送给被告,向被告索赔。2009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常人保财拒(2009)X号《拒赔通知书》,以原告出险时“达不到8级大风”为由拒赔,遂酿成本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事故损失x元。

2010年2月20日,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出的船舶出险维修费用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0年3月19日,该所向本院出具了湘德源会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船舶出险维修费用为x.50元,剔除废铁的价格后为x.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前赔付原告金某某“湘津市货X号”货船保险事故损失x元。此款支付在津市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x账户上。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财产保全费1113元,合计2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鑫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邹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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