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朝晖、被告人文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方老六与李某乙、郑某某商议,由李某乙在牌上作记号,方老六与李某乙直接参加赌博,郑某某则将此牌带在手中伺机将赌桌上的牌换掉,赌博所得利益由三人平分。2011年4月7日晚,徐瑞龙(在逃)与方老六等人在华容县中天宾馆“斗牛”,期间,方老六叫来了李某乙参与赌博,按事先议定的方案,李某乙赢了钱,散场后,徐瑞龙等人发现了输钱的原因。4月8日,徐瑞龙邀集了被告人文某,并由被告人文某邀集了被告人谭某、陈某等人帮忙,去找李某乙等人将输了的钱要回来。当晚,徐瑞龙通过方老六以打牌的名义将李某乙、郑某某约到华容县X镇紫金花茶楼X号包房,质问两人是不是在打牌时做了手脚,遭到李某乙、郑某某的否认,徐瑞龙及被告人文某等对两人进行了殴打、恐吓,两人只得承认了此事。徐瑞龙便要李某乙、郑某某赔偿损失,被告人文某等人对李某乙又进行了殴打,李某乙及郑某某被迫答应赔偿损失及费用x元,由李某乙负责x元,郑某某负责6000元。在李某乙将随身携带的x元交出,并让其弟李某甲送来了8000元,郑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800元钱,并承诺第二天再付5200元后,徐瑞龙及被告人文某等人才将两人放走。事后,徐瑞龙给了2000元给被告人文某,文某自己拿了900元,分给被告人谭某400元、陈某300元及与其一同来的伢400元。4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文某在华容县X镇钻石钱柜歌厅附近找郑某某收某5200元时,被闻讯赶来的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李某乙、郑某某共被敲诈勒索x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郑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徐瑞龙的家属已向两被害人退清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医药费,两被害人已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略)号、(略)号华容县法医检验鉴定书、通话详单、被告人文某手机内信息记录照片、报案经过、户口抄录、到案经过、收某、请求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谭某均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袁芬
审判员刘安平
人民陪审员刘海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