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为8.25‰,到期还本。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655.51元。
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借款金额及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借款期限。
2、贷款利息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欠利息金额。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借款的金额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期限;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欠利息金额,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由,于2008年11月29日向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风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5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同时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655.51元(截止2010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拒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农商行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2655.51元。
本案受理费2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并随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郑护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