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黄××是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股东和财产所有人,股权转让时没有将政府对水电费的返还款列入股权转让范围,上诉人的原告主体适格。2、金帛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政府对水电费的返还款,上诉人才是该返还款的真正权利人。3、双方仅转让了部分股权和特定的债权债务,并非原金帛公司的全部资产。请求撤销原裁定,公正处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是否有权向金帛公司主张政府返还的水电费,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黄××担任金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金帛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系金帛公司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而非金帛公司某一股东所享有的债权。至于黄××上诉称其与舒某某等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此笔债权不在转让范围之内,双方仅转让了部分股权,金帛公司因此无权取得该笔债权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的审理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即使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有权对政府返还的水电费主张权利的也是股权转让前金帛公司的全体股东,而非黄××一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姚敦贵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