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瘦,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某丙、孙某乙、孙某甲、王天忠(四人已判刑)窜至工业路十五局二处对面百汇网吧,由王天忠驾驶面包车在路上接应,孙某丙望风,孙某乙伙同孙某甲、赵某某将在百汇网吧内停放的被害人杨亮亮的司玛特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司玛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亮亮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二份,同案犯孙某甲、孙某丙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笔录,同案犯孙某乙辨认被告人赵某某、同案犯王天忠笔录,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林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