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申请人曹某甲要求宣告曹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某甲述称,被申请人曹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处,与申请人为兄弟关系。申请人曹某甲另述称,被申请人曹某乙于2002年起精神病症愈发严重,2004年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6月8日,被申请人取得残疾人证书,类别为二级精神残疾。现申请人曹某甲要求认定曹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被鉴定人曹某乙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曹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申请人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