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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购买豪思达电动车一辆,价款为1700元。当时被告只付了1000元,尚欠7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买原告的车,发票没有开,电瓶控制器是坏的,原告把电瓶和控制器换了,我一分不少的给他。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使用说明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是豪思达电动车,而给的是亮儕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收据证明原告给我们换过电瓶。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使用说明书不是其给的,收据不是其签的,与其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豪思达电动车一辆,价款为1700元。被告付了1000元,尚欠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购车款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该车的电瓶及控制器是坏的,要求原告予以更换,但其未提出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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