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0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以致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是成年人,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共同财产经协商已经做出妥善处理。综上所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20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韩×,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韩××。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滑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共同生活长达20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但无大的矛盾,且被告要求和好的心情较为迫切,如果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昭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