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5年10月生。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销售给光山县X乡X街道余某某0.5吨盐。
2、2007年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销售给光山县X乡X街王某6吨盐。
3、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无证销售给光山县X镇吴某某8吨盐。
4、2007年11月份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销售给光山县X街道罗某某1吨盐。
5、2007年11月份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销售给光山县X镇居民史某某4吨盐。
6、2007年秋冬季节,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两次无证销售给光山县X街道向某某1吨多盐。
7、2007年春至2008年秋,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四次无证销售给光山县X街道陈某保9吨盐。
8、2008年秋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销售给光山县X街道杨某某2吨盐。
9、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无证销售给光山县X路局家属院王某22吨盐。
10、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无证销售给光山县X街道袁某某2吨多盐。
11、2009年11月2日,被告赵某某接运12吨盐准备无证销售给他人,当车行至光山县X镇X街道时,被光山县盐业执法队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王某、吴某某、罗某某、史某某、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袁某某、葛某某、黄某乙的证言,检验报告、扣押物品照片,光山县盐务局、潢川县盐务局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盐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盐产品达67.50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11起犯罪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较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饶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