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水电维修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勇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但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赔偿,在法定审理期限内难以审结,遂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登香、郑维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郑小菊,沿新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澧县X乡X路段时,将在路上同向行走的当地村民唐超满撞倒,造成唐超满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甲及郑小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超满、乘坐人郑小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9月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勇与被告人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勇经济损失x元并当即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其补充鉴定、血液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郑小菊、杨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结合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确有悔罪诚意,不致再次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郑维新
人民陪审员谭登香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