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0岁
被告宋某,男,43岁。
原告耿某与被告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宋某担保向宁彦民借款x元,用于鄢陵县鑫宇免烧砖厂经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8日,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宁彦民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宁彦民清偿此笔借款x元。原告清偿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户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以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宋某向宁彦民借款x元的事实;3、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宋某向宁彦民清偿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8日,经原告耿某担保,被告宋某向宁彦民借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8日,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宁彦民清偿了借款x元,宁彦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耿某代借款人宋某偿还借款参拾万元整(x元)宁彦民2010年3月10日”的收到条。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x元,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与宁彦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耿某代借款人宋某清偿此笔借款系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宋某清偿此笔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代被告宋某清偿的系借款本金x元,并没有清偿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志芳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