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0月29日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1年2月12日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岳阳市X组,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5月8日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海燕、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至5月,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廖某先后结伙在华容县X镇和湖北省石首市X镇等地盗窃作案5次,盗得摩托车6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为主作案5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廖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价值94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在华容县X镇电影院停车场,由谭某望风,张某乙撬锁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谭某将该车以1100元卖给了岳阳市的“矮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500元,谭某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70元。
2、2011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华容县X镇X街看到一台银豹摩托车,便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某带来工具,二人合力将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谭某以800元将该车销给了岳阳市的“矮子”,二人各分得赃款400元。
3、2011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在华容县X区一施工工地,由谭某望风,张某乙撬锁盗走被害人万某的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谭某将该车以1400元卖给了岳阳市的“矮子”,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600元,谭某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56元。
4、2011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华容县X镇X街看到被害人张某己停放在一诊所门口的五羊本田125-F二轮摩托车,便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某带来工具,由谭某望风,张某乙撬锁盗走该车,后由被告人谭某将该车以2200元卖给了岳阳市的“矮子”,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900元,谭某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60元。
5、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谭某约定第二天去盗窃摩托车,第二天被告人谭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某乙、廖某到了湖北省石首市X镇,被告人谭某先下车等候,被告人张某乙、廖某骑车寻找作案目标,在南口镇永佳防水材料厂停车棚内,由被告人廖某望风,张某乙撬锁盗走被害人杨某丁的建设牌x-28型二轮摩托车,三人将该车骑到华容县X镇以1600元卖给了杨某丙。之后,被告人廖某电话约好被告人谭某,二人再次到同一地点,由廖某望风,谭某撬锁盗走被害人张某戊的建设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二人将该车骑到华容县X镇,并和被告人张某乙一起在华容县X镇吃馄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建设牌x-28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94元;被盗建设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万某、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0)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7)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曾经的犯罪经历及被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谭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廖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积极退赔了盗窃赃款,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对被告人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
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艳君
审判员刘安平
人民陪审员李开松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某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