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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被告王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弘运集团罗山运输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

被告王某,男。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弘运集团罗山运输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信阳弘运集团罗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其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郭威威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1200元。被告驾驶出租汽车没有保证乘坐人安全,其受伤,现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51.74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是郭威威驾驶车辆撞的,原告受伤责任在郭威威,交警部门也认定郭威威负全责,其也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起诉我主体有偏差。

被告信阳弘运集团罗山运输公司辩称,对伤者损失应应该赔偿,但我公司只与王某是挂靠关系,我们只收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9时50分郭威威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罗山城区九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城区“新高”花园门前与同向左拐弯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豫x号出租车上的乘坐人余某、姜凤兰受伤及豫x号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威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余某、姜凤兰不负事故责任。余某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用2153.1元,此费用有郭威威垫付1000元。经诊断余某:1、颅脑外伤;2、额胸部以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1个月,2、继续对症观察,3、不适随诊。

另查余某系非农业人口,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50元的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病某、费用清单、票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信阳弘运集团罗山运输公司名下的出租汽车,应该将原告安全的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运过程中受到伤害,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被告弘运集团罗山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管理费具体数额不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支持。余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53.1元(含郭威威垫付的1000元扣除)2、护理费5天×22438元/年÷365天=307.4元;3、误工费(30+5)×18194.8元/年÷365天=174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5、营养费5天×15元/天=75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30.2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因本案原告损害是案外人郭威威造成且郭威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赔偿后,可另案向事故责任人郭威威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款3530.2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威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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