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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负责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23时,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郭小强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铺村口,与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行驶中相撞,造成某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郭小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73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先期垫付过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只赔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23时,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郭小强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铺村口,与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行驶中相撞,造成某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日起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772元。同日原告王某某的妻子韩运红收到被告运输公司先期垫付的2000元。原告王某某被临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月4日原告王某某缴纳电动车拖车、停车费65元。原告花费修车费400元。2010年1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郭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郭小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72元;拖车、停车费65元;误工费原告系安阳市新普钢铁公司员工,按其每日工资45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5日,计675元;护理费一项,按照原告在医院就诊期间计算6天,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故护理费为284.7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修车费问题,应按照原告实际修车花费的费用计算,修车费为400元,以上合计3446.76元,原告主张的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应该减除被告运输公司先期垫付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46.76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446.7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运输公司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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