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交往,朋友关系较好。2004年期间,被告看上原告名下位于松江区某房屋,称有意购买。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原告以48万元价格将房屋转让于被告。为此,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房款144,000元,并约定剩余款项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过户手续。2004年4月26日,被告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抵押贷款336,000元。收到银行贷款后,被告未将该房款支付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36,000元,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336,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1、当时因原告在外欠债,故原、被告商量通过由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形式申请贷款,然后被告用取得的贷款为原告还债。被告未曾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双方实际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2004年4月26日,被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之后,贷款336,000元下来后,因当时原告在劳教期间,故被告以贷款为原告偿还了所欠案外人姚某的借款290,500元,该款由姚某继女俞某代收。另房款中45,500元由被告交付中介作为还贷。2、即使被告结欠了原告房款,但是被告付款期限应为2004年5月29日,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2006年5月,原、被告共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房款由原告收取。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李某将松江区某房屋转让于被告徐某。同年4月26日,被告徐某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签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松江区某房屋作为抵押向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贷款336,000元。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申请将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04年5月8日,被告徐某在一份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该材料载明:“徐某客户买进松江区某共贷款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其中徐某归还姚某借款计人民币贰拾玖万零伍佰元整,徐某最终收到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元整。”同时,该材料上还有“俞某代”字样。对此,被告表示后来原告被劳动教养,在其被抓前一天口头委托被告将贷款中290,500元归还原告欠案外人姚某的债务,原告被抓后,姚某让被告替原告归还债务,故形成了上述书面材料,290,500元具体领款是姚某继女。但是原告对被告所述予以否认。
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5月,该房屋由被告转让于案外人,并于2006年6月8日核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撤诉在案。2008年6月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9月18日,原告曾就本案系争房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后又撤诉。2009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来源于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落款时间2004年4月1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价款为48万元;2004年4月1日前付款144,000元,2004年5月29日前付款336,000元。经被告徐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落款处“徐某”签名非被告所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徐某”签名为被告所写。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而被告坚持认为上述两处均非其签名,但并不要求复检。另关于2006年5月被告将房屋转让于案外人后房款由谁占有,原告认为系被告占有,而被告认为由原告占有。
现原告认为有关2004年4月1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尚有336,000元房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004年5月8日书面材料、谈话笔录、收件收据、房地产登记册、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对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不再要求重新复检,据此本院认定该合同系被告本人签订。虽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署,但是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被告签名、后房屋转移至被告名下、被告处理房屋贷款等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实际达成了一致意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尚有房款336,000元未付。被告表示其将336,000元贷款中290,500元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姚某,以此作为原告偿还姚某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姚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处理该款项系受原告的委托。另外,被告亦未举证证明336,000元中45,500元交付了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有房款336,000元未付。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双方关系并非一直处于平和的状态,原告行使权利并不存在客观障碍,双方原来的婚姻关系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被告付款期限应为2004年5月29日,故本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9,3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840元(已付6,340元,余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被告徐某负担1,5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