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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融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罗某甲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融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28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于2008年7月2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罗某村(2005)字第x号产权证所辖房产。恢复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甲以购物为由,用其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罗某村房地产(2005)字第x号产权证和商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先后典当借贷25万元。后续当至2007年6月1日;月利率4.65‰,月典当费率16.35‰。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归还2007年5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典当费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罚息、典当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所签《典当借款合同》2份;2、《当票》2份;3、《续当凭证》1份;4、《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1份;5、《房屋他项权证》1份;6、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甲的代理人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并以被告经济特别困难为由,请求就综合费用、罚息予以减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被告罗某甲以购物为由,用其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罗某村产权证号为(2005)字第x号的房产和商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所辖土地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典当借贷20万元,当期1个月;当年9月28日,被告罗某甲又用上述房地产抵押,在原告处典当借款5万元,当期33天。两次典当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65‰,月典当费率16.35‰,逾期按借款额的日2‰加收罚息。因被告未能如期赎当,2007年5月1日又续当至2007年6月1日;但被告仅归还2007年5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25万元及200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与典当费用至今未还。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典当关系明确,双方所签典当借款合同等文件意思真实,约定的月息、典当费用,不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逾期未还本息,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某甲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及典当费用,均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其实质是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逾期按借款额的日2‰加收,但是,考虑本案原、被告客观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酌定按日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归还原告永城市融信典当有限公司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典当费用(其中月利率4.65‰、月典当费率16.35‰、罚息按逾期借款额的日1‰计算,均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融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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