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Im河港公路由北向南行至Im河港乡X村西河街北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张××撞成重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0日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亲属已另行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易××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但肇事后未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