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立兴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被执行人武汉国际租赁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武汉国际租赁公司存单兑付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市立兴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7)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2008)武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武汉市立兴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5、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回复函。
经审查,原告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武汉国际租赁公司存单兑付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1997)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武汉国际租赁公司向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偿还存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自1997年10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判决生效后,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未履行义务,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于1998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1998)武执字第X号。
2000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1998)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武汉国际租赁公司享有的汉商集团股份832000股予以冻结。
2008年4月18日,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997)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对武汉国际租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武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为:本院(1997)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权利人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2011年11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武汉市立兴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武汉国际租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武汉市立兴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回函称,贵办《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悉,清算组将严格按照清算程序向武汉国际租赁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武汉市立兴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清算义务。
本院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武汉市立兴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武汉国际租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武汉市立兴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人转让债权后的通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其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武汉市立兴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1998)武执字第X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武汉国际租赁公司存单兑付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智斌
审判员张跃松
代理审判员徐文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