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初响应毛主席“五七”指示,走出家门参加生产劳动,组建街道“五七”厂或进入企业不同岗位的城镇职工家属,统称为“五七工”、“家属工”。原告盛某是原水口山矿务局的职工家属,进入原水口山矿务局工作,属于该时代的“五七工”、“家属工”。“五七工”、“家属工”未被劳动部门正式招工录用、没有企业正式职工身份、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五七工”、“家属工”是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计划用工不足时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这种用工形式的存在在计划经济时期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后来由于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五七工”、“家属工”原所在企业大多早已解体或不存在,“五七工”、“家属工”养老保障问题便成为历史遗留问题,有待于政府出台政策解决,不适用现行的《劳动法》来解决,因此,对于“五七工”、“家属工”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原审原告盛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有法可依,不属于出台政策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盛某与被上诉人的劳动用工关系于1990年已经终止,该终止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及《全某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之前,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发的矛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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