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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户籍地上海市某号某室。

被告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30日,被告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查明原告陈某于2009年4月20日上午,在537路公交车上,用左手多次拉被害人袁某某背包的拉链,欲盗窃包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陈某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7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并未在公交车上拉过任何人的拉链,车上也没有人缺少过东西,所以被告认定原告盗窃没有事实依据。且在审讯原告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未按规定让原告请律师,也未对原告进行聆询。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盗窃(未遂)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曾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收容劳动教养。2009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537公交车上因被人发现有盗窃行为被抓获。到案后,原告否认实施盗窃,并称没有注意到后来一起到公安机关的那位女同志站在何处,也没有拉乘客的拉链。

2.袁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9年4月20日上午,袁某在一辆537路公交车上,站在后门附近,车到上农新村站时,有一位便衣警察表明身份后将其右身后的男子抓获。袁某发现时,见该男子的左手正搭在其背包上口的拉链处。

3.郑某亲笔证词、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4月20日上午,郑某在537路公交车上发现一名穿浅色上衣、戴帽子的男子形迹可疑。当时郑某站在售票员旁边的过道上,看见该男子站在一名穿绿色上衣的女乘客右侧身后并用左手拉女乘客背包的拉链,拉了几次一直没有拉开。当车驶到上农新村站时,郑某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并将该男子抓获。

4.吴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9年4月20日上午,吴某在537路公交车上售票。车行至武川路时,发现一男子在对他身前一名女乘客的背包进行扒窃。此后,吴某意戴帽子男子数次用左手拉女乘客背包拉链。后被便衣民警抓获。

5.作案现场图(3份),证明相关当事人确认的作案现场。

6.市监狱总医院病情鉴定书、化验报告、放射检查单,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7.前科资料,证明原告的前科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当场盘问笔录有异议,原告要求请律师,被告未允许,故原告一句话都没有说,对继续盘问笔录,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袁某所作的笔录与事实不符,自己未实施盗窃,而且前后两份笔录不一致,第一份说看见自己的手搭在背包上口处,第二份说自己的手搭在背包上口的拉链处。

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拉过任何人的拉链,且第一次笔录未说原告多次拉被害人背包拉链,第二次的笔录就说原告多次拉被害人背包拉链。

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所述均非事实,且第一次笔录说原告手在背包上,第二次就说原告多次拉拉链。

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只知道自己的位置,其余相关当事人的位置原告当时未注意。

对证据6、7、8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未实施盗窃,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09年4月28日,被告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关于对陈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经审核,被告2009年4月30日作出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的决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送达了劳动教养通知书。2009年5月7日,被告向陈某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执法过程和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未让原告请律师,也未对原告进行聆讯程序。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称袁某、郑某、吴某证言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袁某、郑某、吴某两份笔录之间没有前后矛盾的地方,后一份证据在印证前一份证词的同时对前一份笔录作了更详实的补充,故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1990年起,屡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2009年4月20日,原告在本市537路公交车上多次用左手拉被害人袁某的拉链,均因被害人身体移动而未得手,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执勤民警抓获。2009年4月30日被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请示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盗窃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原告欲拉被害人背包拉链进行盗窃的行为,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至于原告称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剥夺原告申请律师及获得聆询的权利,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充分告知原告各项权利,而原告始终采取不回答的态度,未提出上述两项申请。故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收容教养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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