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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嵩县城关信用社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仝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54岁。特别授权。

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由审判员贾改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史书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仝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两年,于2010年11月26日到期,利率10.125‰,逾期利率12.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职工多次到被告家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262元(利息算至2011年9月14日),共计662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借据程序不合法,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非担保人本人所签,系他人代签;借款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偏瘫,不会说话,该款是否由被告本人取走及用在何处,其他家庭成员并不清楚;被告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家庭无力偿还,系呆滞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笔借款的借据签后被告仝某是否从原告处取走贷款50000元;二、被告应否归还贷款。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6日信用社贷款借据一张;2,2008年11月26日嵩县X村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丁证言,内容:其没有为仝某2008年11月26日在嵩县信用社担保贷款,借据上担保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2、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左侧肢体偏瘫3年、失语等。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被告不还款的理由。

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仝某与原告签署《信用社贷款借据》一张,约定被告仝某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两年,至2010年11月26日到期,利率10.125‰,逾期利率12.6‰。同日,被告仝某从原告处领走贷款50000元。被告仝某曾于2009年3月23日封息1569.38元。2009年7月,被告仝某得病偏瘫,生活不能自理,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262元(利息算至2011年9月14日)未给付,引起争讼。

另查明: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考虑到被告仝某的实际情况,自愿放弃2011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仝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仝某之间签订《信用社贷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仝某发放贷款后,被告仝某未按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仝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于担保人栏内签字并非担保人本人所签,只是影响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原、被告之间贷款主合同的效力并无任何影响,况且原告方并未起诉担保人。被告方主张借款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偏瘫,不会说话,其他家庭成员并不清楚借款事宜,其家庭无力偿还,系呆滞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1年9月14日以后利息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仝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16262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仝某承担,先由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改嵩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纯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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