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郭宝才,嵩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3日婚生一女孩张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务正业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并且还打骂原告。2007年正月初五,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外出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12月向嵩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从相识到现在,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根本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无赌博的恶习。由于前几年被告患病,不能外出打工,并非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原告还称与其生一孩子,为此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其它合理的损害赔偿。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保留对原告重婚罪的刑事自诉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张x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之后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正月原告留下女儿在家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xx由被告抚养。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曾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本应互敬爱、相互信任,共同组建和睦家庭。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其他原因,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谢某离家外出,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x,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认为应由被告张某直接抚养、原告谢某支付抚养费为宜;因原告住所不固定,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4960元,因被告仅提供自己单方面记录,无证人出庭证明,无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某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某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有一男孩,因被告仅提供男孩照片一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xx满十八周某前,由被告张某直接抚养,原告谢某一次向被告张某支付张某园十八周某前抚养费264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张某园年满十八周某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被告张某各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意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