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于2010年6月29日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诉称:2010年1月1日13时左右,原告行至被告大门时,被告及其儿子李××突然从自家窑顶上向原告投砸砖块,当时把原告砸倒在地,后又照原告身上猛打,致使原告头部、身上受伤多处。原告的弟弟李××拨打了110报警,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后,被告才停止行凶。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00多元。登封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登公(君)行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7天,罚款2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拒不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针对本诉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1、事发当天是原告带人到被告家闹事,并且当时李××未参与;2、被告大门前的通道被原告堆满了杂物,导致被告无法通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清除,原告不但不清,反而多次到被告家闹事;3、被告当时出于正当防卫,即使原告受伤,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被原告等人打伤所受的损失,被告已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在反诉中诉称:反诉原告李某乙与反诉被告李某甲系同村村民,反诉被告无故将砖头等堆放在反诉原告家门口空地上,导致反诉原告无法通行,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要求反诉被告清理,但遭拒绝。2010年1月1日12时许,反诉被告协同亲属李某、李某汉又到反诉原告家门口找事,反诉原告与之理论,反诉被告等人趁反诉原告不备,将反诉原告推倒在地,拳打脚踢,导致反诉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近两千元。但事后反诉被告拒不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反诉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反诉被告未殴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是否受伤,是否住院治疗都与反诉被告无关,同时公安机关未对反诉被告作出处罚,说明反诉被告未殴打反诉原告,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无中生有,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所诉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并依法对被告拘留七日,被告有违法过错。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3、照像票据两张,合计60元,证明原告受伤鉴定时所花照像费60元。4、法医门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治疗费444元,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两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0元(2天×30元),护理费60元(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2天×20元)。5、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餐费票据共8张,计575元。6、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来回的交通费,计800元。以上票据及赔偿数额共计2039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对李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处罚决定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状中讲的事实相矛盾,原告诉称受伤系被砖块砸伤,但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是原告被被告用木棍打伤的,不能作为原告受伤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显示是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是发票,未盖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所受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真实的,住院期间不可能到票据所在饭店就餐,且数额较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胥店至登封来回费用为10元,就算有人陪护,来回的费用为20元,39张票据800元是不真实的,100元的租车证明条有异议,是不真实的。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房子所在位置,原告在被告门前堆放杂物,严重影响被告通行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与本诉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反诉的事实,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1、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2张计16.5元及护理人员李某生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治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3、证人李××、李××出庭作证,李××证实:2010年1月1日上午李某甲哥哥李××到反诉原告家问反诉原告,谁扒了他家的墙,当时反诉原告抱着孩子,李某拿个砖头砸到反诉原告的腰上后跑了,过了一会,反诉被告拿棍子到反诉原告门口吵闹,用棍将反诉原告打倒后走了,其拨打120将反诉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李××证实:2010年1月1日大概11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去找反诉原告问事情,正说着时李×来了问谁扒了他家的墙,当时反诉原告抱着孩子,李×拿着砖头砸顾反诉原告的腰上,反诉原告将孩子递给李××时,李×跑了,自己也回家去了。过了一会儿又听见外面吵架,出来后看见反诉被告拿着棍在打反诉原告,打完后反诉被告走了,随后就打了120,自己将反诉原告扶到120的车上。4、照片六张,证明反诉被告堆放砖块等杂物,妨碍反诉原告通行的事实。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与反诉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与反诉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均系反诉原告近亲属,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与反诉被告无关。
反诉被告李某甲针对反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2时许,在登封市X乡X村X组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家门口,因琐事李某乙先后与李某、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李××发生争吵,期间引起打架,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用木棍分别对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李某汉进行殴打。2010年1月4日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甲在登封市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3天,登封市公安局2010年1月22日作出登公(君)行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乙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原告依法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的殴打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给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赔偿项目和部分赔偿项目中赔偿数额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条件或依《解释》的规定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医疗费444元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40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全额赔偿;误工费不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误工费应为4454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2天=12.2元×2天=24.4元;护理费60元不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为24.4元(12.2元×2天);照像费60元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为鉴定的实际必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部分票据不是实际必要支出,结合案发地到登封的实际路程酌定为100元;餐费575元与住院地点不一致,且数额较大,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在反诉状中称,2010年1月1日12时许在同一次打架事件中被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打伤,因其与登封市公安局登公(君)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同一事件中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的打人行为没有认定,且反诉原告李某乙的两证人均系其近亲属,反诉被告李某甲在质证中认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两人证言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所为,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92.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承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承担25元;本案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