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7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爱烟如酒烟酒店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胡××(另案处理)出售冰毒五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4克),后胡××又将其中一包出售给陈某丁某供其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胡××的陈某丁,证人陈某丁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04克(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卢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