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在2009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灯光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牌号为豫x)自西向东行至该村X路段,与同向步行的本村村民杜某鹤相撞,造成杜某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经该村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x、杜某x、刘x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报告和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杜某鹤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公证书、撤诉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及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民事调解及赔偿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灯光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