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王X。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王X向原告李XX借款x元,定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给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X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X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王X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x元整,被告出具借据,并注明定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给付。庭审中原告称借据是被告书写的,利息按银行贷款3倍是原告写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整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x元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0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海龙
审判员刘勤
审判员阮刚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元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