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约定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在职期间,原告完成了被告下达的工作任务,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奖金和提成,也未支付加班工资。由于经济危机,被告经营出现淡季,对原告作了降薪要求,原告未予接受。在此期间,原告仍努力工作,但被告无故辞退了原告。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1,029.89元;2、支付2009年3月的加班工资1,029.89元;3、补缴2008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支付2009年3月的工资3,5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6、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奖金2,025元;7、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提成1,500元;8、退还宿舍押金500元;9、支付2009年4月的通信费补助67元;10、支付2009年2月的工资差额379元;11、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加班费3,79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职位为市场专员,后因原告不胜任市场专员工作并不服从安排,被告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将其调入销售部,原告同意,但原告仍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因原告工作不努力,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擅自不到岗,不交回公司财务,工作不移交,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2009年4月20日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2月原告调入销售部,工资调整为2,800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电话提出辞职,之后未出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加班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总经理审批、签字生效;原告从未缴纳过住房押金,被告也从未拖欠原告的奖金、提成;原告2009年3月的工资已于2009年5月支付。现同意支付2009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1,029.89元及2009年3月的加班工资1,029.89元并补缴2008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市场专员;月工资3,500元,每月15日前发放;员工加班必须经总经理签字认可方为有效;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2009年2月,被告调动原告岗位为销售部,原告同意并到销售部工作。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离职结算,于2009年4月1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09年5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的工资3,500元、支付2009年4月10天的工资1,458元、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开店奖金2,025元及提成1,500元、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工资4,375元、支付2009年的工资差额37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代通金3,500元、补缴2008年8月、2009年2月和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返还住房押金500元、支付2009年4月的通信费67元。2009年8月7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029.89元、2009年3月的加班工资1,029.89元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2009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再查明,被告处“某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电话费报销单据须经各部门经理及总经理签字方可报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被告称2009年2月调整原告岗位时与其就工资调整为2,800元协商一致,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有关于岗位工资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2月的工资差额,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于2009年5月支付了原告2009年3月的工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的工资,亦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奖金、提成1,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此有约定或被告处有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宿舍押金,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员工加班必须经总经理签字认可,因原告未能就其在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加班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难以支持;被告处“某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电话费报销单据须经各部门经理及总经理签字,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2009年4月的通讯费补助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亦难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进行离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及2009年3月的加班工资并补缴2008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09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人民币1,029.89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09年3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029.89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高某补缴2008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09年3月的工资人民币3,500元;
五、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元;
六、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09年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79元;
七、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奖金人民币2,02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提成人民币1,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宿舍押金人民币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9年4月的通信费补助人民币67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加班费人民币3,792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