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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振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木茂和人民陪审员甘明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合勇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脱,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于2001年10月11日由被告单方到民政办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和女儿户口已落在被告家庭户口簿,被告紧抓户口簿不放,至今原告也无法办理居民身份证。因夫妻无婚姻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法》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女儿韦XX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22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身份。

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韦某某身份证。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

2、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靖西县X乡卫生院证明及医疗收费收据。用于证实小孩韦XX因病住院和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3、黄XX证明及借条。用于证实被告韦某某2010年5月10日向黄XX借款6000元作结婚用的事实。

4、何XX证明及借条。用于证实被告韦某某2010年5月25日向何XX借款6000元作结婚用的事实。

5、学费收据。用于证实小孩韦XX上学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韦某某申请证人何XX、黄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其借款共x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第1份、第2份、第5份没有异议,但对第3份、第4份有异议,认为该债务是被告韦某某婚前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系同一村里的人,彼此相互认识后,由父母包办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于2001年10月11日到靖西县X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XX。2007年始,原告与被告外出异地打工,每年过春节才一起回家。2010年春节过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女儿韦XX。今年春节,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但这些纠纷没有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也举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某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隆振成

审判员林木茂

人民陪审员甘明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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