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曾用名牛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20时许,在杞县X乡X村的斜路上,被告人牛某伙同牛xx(已判刑)与本村村民孙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牛xx抱住孙某的腿并用拳头击打孙某的身体,牛某把孙某打到在地,跪在孙某的胸部并且用拳头打击孙某的头部,致使孙某头部皮下血肿及脑内血肿,经法医鉴定属重伤。2011年8月5日,被告人牛某到杞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牛xx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汪某、武某、陈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