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王益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兰菊玲、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号金元牌农用正三轮载货车,在本市王益区川口果蔬批发市场内倒车时与行人XXX(女,73岁)相撞,致XXX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用肇事车辆将XXX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后逃逸。后经法医鉴定XXX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5月10日该张在本市X路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整,受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肇事车辆照片;受害人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民事赔偿调解笔录、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三轮货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曹雅丽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