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9克,从惠州站乘坐K92次旅客列车前往龙川。当日20时许,列车乘警将徐某某藏匿在身上的毒品查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证人任某某、王某乙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4、徐某某所持车票等证据。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在案发前不知为他人运送的是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抗拒检查是人的本能反应,徐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毒品从惠州站乘坐K92次旅客列车前往广东龙川。当日20时许,乘警在该次列车X号硬座车厢进行查堵工作时,发现徐某某形迹可疑,便让其接受盘查,徐某从,乘警遂强行检查,当场从徐某某装在裤子左侧口袋的一牛皮纸信封内,查获用自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各1袋,并予以扣押。经称重和鉴定,从徐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58克;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合肥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查获经过、称重记录证明,2010年6月1日20时许,深圳西开往泰州的K92次旅客列车乘警在X号硬座车厢进行查堵时,发现旅客徐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检查,徐某某捂住裤子左侧口袋拒绝接受检查,经工作,乘警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只黄某牛皮纸信封,内有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各1袋。
2、书证提取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徐某某处提取并扣押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和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0粒。
3、徐某某持有的2010年6月1日19时52分惠州至龙川的K92次旅客列车车票证明了徐某某乘车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6月1日,K92次列车从惠州站开车后,有两位乘警在X号硬座车厢查检身份证,这时有个小伙子想走过去,乘警将他拦住问他到哪去,他讲想挤过去,乘警就问他口袋里装的什么,小伙子捂着口袋不给看,这时另外一名乘警过来一起对他进行检查,从小伙子裤子左口袋内查出一只黄某牛皮纸信封,内有一袋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物和一袋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药片。乘警问小伙子是什么,小伙子讲白色的是“冰毒”,红色药片是“麻果”。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徐某某曾经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1日,在广东惠州打工的徐某某接到“风哥”电话,让其帮忙送点东西到龙川并说给点小费,徐某某赶到约定的一家超市门口,“风哥”把一只装有东西的牛皮纸信封放到徐某某的裤子左侧口袋里,然后给其200元钱,并让徐某某到龙川后电话联系接货人。徐某某知道信封里是冰毒等毒品,因为以前曾看过“风哥”带有冰毒,所以确信“风哥”让他送的是冰毒之类的毒品。随后,徐某某到惠州站乘上了K92次旅客列车,开车后,乘警在X号车厢过道处要求徐某某接受检查时,徐某某拒绝检查,乘警强行对其检查,由于徐某某不配合检查,致使乘警搜出的装有毒品的信封被撕断为两截。
6、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装有毒品的牛皮纸信封撕断为两截的外观特征,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7、合肥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徐某某尿样检验报告证明,徐某某尿检呈阴性,系非吸毒人员。
8、称重记录、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徐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自己在案发前不知为他人运送的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抗拒检查是人的本能反应,徐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曾经多次供认,自己接到“风哥”交给的信封后,即确信“风哥”委托其从惠州带至龙川的是冰毒之类毒品;其次在列车乘警要求徐某某接受检查时,其抗拒检查,以至乘警对其强行检查,并将装有毒品的牛皮纸信封撕为两截,徐某某在案发时抗拒公安人员检查的异常表现,实不能以人的本能反应所解释推脱,却足以推定徐某某明知自身携带恐被查到的违禁物品。综合分析被告人徐某某曾经做过的多次有罪供述和其被查获毒品时的最初反应,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毒品,具备了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