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镇X路绿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曹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责成被告:1、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38元;2、按每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在偃师市X路绿色家苑购有房屋1套,所购房屋类型为商品房住宅楼,座落位置为绿色家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21.63。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4元;”第七项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上级有关文件调整。”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乙方违反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原告物业服务至今。2009年度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37.8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要求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以2年为期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物业合同,证明被告房屋面积、违约金计算方式、服务费的标准按物价局规定;2、收费许可证,证明2009年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
被告曹某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入住偃师市X路绿色家苑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接受原告物业服务至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以2年为期进行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37.86元。
二、被告曹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37.86元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以2年为期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