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元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与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101万元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该合同约定:产品所有权自马某某向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完本合同全部价款后转移,马某某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产品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马某某不得擅自将该设备抵押、变卖、损毁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公司对该设备所具有的所有权。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为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马XX(系马某某胞弟)。因还银行贷款困难,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与马XX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过户协议,约定后于2007年8月12日经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三方在郑州签订了一份挖掘机抵押购买合同的变更协议,按协议约定,由马XX履行其挖掘机的按揭购买合同,后马XX即开始履行其合同,挖掘机亦由他管理使用。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对马XX称自己有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随后马XX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人马某某,在使用期间银行月供由被告人马某某交付,马某某在拿到挖掘机后于2009年9月16日在明知该挖掘机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又于被害人张XX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使用股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害人张XX交21万元后该挖掘机有被害人一半的股份。被害人交给马某某21万元后,该挖掘机即到嵩县施工,2009年12月份该挖掘机被郑州中原机械有限公司以拖欠银行贷款为由拉走。后马某栋把所剩贷款全部还清后将挖掘机拉回。被告人马某某将这21万元用于偿还购买汽车(豫x号长城哈佛汽车一辆)的费用及其他债务和自用,没有用于偿还购买挖掘机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报案材料。4、证人王XX、马XX、闫X的证言。5、产品买卖合同。6、贷款合同。7、合同变更协议书。8、过户协议。9、挖掘机合作股份协议。10、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合格证等在案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诈骗罪不成立”的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已将挖掘机过户给他人,仍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