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