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理,酒后在本市X镇X村无故滋事,将王XX家的大门、王某X家的三轮车挡风玻璃砸坏,又将围观群众龚XX眼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0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X、王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XX、王XX、王某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