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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被告朱某。

原告褚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立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2008年4月8日,被告因办房屋抵押需要向原告借款300元,亦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08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老诸人民币1400元,4月20先还400元,月底还1000元,总计1400元。2008年4月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办卡300元有朱某承担,如卡不下来,老朱某某新村X号我母亲那去拿。嗣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09年8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借款人民币1700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7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唐于晴

代理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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