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银,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溆浦县桥江粮食收储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溆浦县粮油总公司。住所地:溆浦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溆浦县桥江粮食收储管理站、溆浦县粮油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生友、人民陪审员刘某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某杨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5日以其请求不当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承担。
审判长邓以德
审判员邹生友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