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焕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佘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娄某与被告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娄xx,X年X月X日生儿子娄xx,2008年后双方分开至今。被告生活在农村,抚养一对子女不易,儿子娄某晨患癣疾,久治不愈,花费颇大,考虑到被告困难,为了儿女健康成长和学习条件,我要求抚养女儿娄某文,儿子娄某成,并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1、儿女一直随我共同生活,由我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赔偿我过去五年来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3、原告支付给我经济补助金1万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非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过去5年来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
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助金1万元,经济补助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娄xx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非婚生子娄某晨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无某。
2.娄xx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非婚生女娄某文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无某。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小河镇X村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6年以来原告从未照料抚养过子女。
原告异议:2008年前我一直照料着孩子。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从未照料过子女。
2、宋xx、马xx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娘家随被告生活,原告及其家人从未看望过孩子。
原告异议:孩子上学期间,我父母去看过孩子。证明人宋秋霞、马兰英没有按手印,且是一人所写。
3、安阳市人民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主要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有宫内囊肿妇科疾病。
原告无某。
4、安阳市滑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主要证明被告至今患有宫内囊肿,没有看好。
原告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某,但与本案无某。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一份证据,小河镇X组织,不能证明原告从未照料过子女的情况,但原告娄某认可2008年以后未照料抚养孩子,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原告当庭否认,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四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某,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娄xx,X年X月X日生儿子娄xx,娄xx患有皮癣。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患有宫内囊肿。至今仍未看好。2008年后双方分开至今,分居后原告未尽照料孩子义务,原告同意承担分居后被告佘某抚养子女费用1万元。庭审中经询问非婚生女儿娄某文,娄某文愿随被告佘某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全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佘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孩子。考虑到双方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因非婚生女娄xx已年满1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征询其意见,娄xx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为尊重孩子意愿,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非婚生女娄xx由母亲抚养为宜,原告娄某支付抚养费。因娄某系城镇户口,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按照25%的比例,即原告每年应当支付抚养费3982.57元。非婚生子娄xx由原告娄某抚养为宜,被告佘某支付抚养费。原告佘某为农村户口。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按照25%的比例,即每年应当支付抚养费1380.93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去五年来的抚养费用,每年五千元,共2.5万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单独抚养孩子的抚养费1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助金1万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自己有收入来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娄xx暂由被告佘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娄某自二○一二年起于每年元月一日前给付被告佘某女儿娄xx当年的抚养费3982.57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非婚生男孩娄xx暂由原告娄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佘某自二○一二年起于每年元月一日前给付被告娄某儿子娄xx抚养费1380.93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佘某过去单独抚养孩子费用x元。
四、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