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项某某、苏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玉舟,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苏某某、周某某诉称,2007年5月25日13时,原告周某某乘坐丈夫项某某的轻便摩托车沿某某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口向北横穿某某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沪F-x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方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项某某住院治疗948天后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1、医疗费114,921元(人民币,下同)。2、死亡赔偿金246,480元。3、交通费10,000元。4、丧葬费19,75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死者误工费62,000元。8、营养费37,9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80元。10、护理费37,920元。11、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798,832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分公司对此承担强制保险的赔付责任(受害人为2人,故要求交强险限额的一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概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某及具体金额,被告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某及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某、苏某某系死亡受害人项某某父母,原告周某某系项某某妻子。2007年5月25日13时许,在本区X路、某某路口,项某某驾驶沪C-x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原告周某某)沿某某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某某路口向北横穿某某公路时,适遇被告朱某某驾驶沪F-x轿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周某某及项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项某某被送往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2009年12月30日,项某某不治身亡。原告方为治疗伤已支出了医疗费191,974.60元(其中原告方自付114,921元、被告朱某某垫付77,053.60元)。
另查明,项某某系本市农业人口,无子女。项某某系四级视力残疾,并患有白血病。苏某某无固定收入。项某某夫妇育有一子一女。还查明,沪F-x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票据、(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证、本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另结合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害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91,974.60元(其中原告方自付114,921元、被告朱某某垫付77,053.60元)。2、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19,7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0元,被告予以认可,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原告方的伤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6、死者误工费,原告方此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7、营养费,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以40元/天计算948天计37,9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人数、年龄及其收入状况,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62,480元。9、护理费,本院根据死亡受害者的住院情况,予以支持20,000元。10、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为754,565.6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一半)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9,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5,000元);余款725,565.6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217,66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某某、苏某某、周某某29,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项某某、苏某某、周某某217,669.6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7,053.60元,余款140,61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项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