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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杰,上诉人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杰,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杨某甲在驿城区X村口去农田干活的途中被宁文喜驾驶豫x号货车的车轮碾压飞起的石块击中腿部,造成双腿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胫骨踝间骨折、右外踝骨折,2009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3、卧床功能锻炼;4、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四月、半年拍片复查,根据X线片由医师决定是否负重;5、不适随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77元。2009年8月19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甲双下肢损伤结果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杨某甲右踝关节骨折,在医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物仍存留,应择期再行固定取出术,该手术治疗的费用需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22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系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价值510元交通费票据。还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宁文喜为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书。2008年8月31日,豫x号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期限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货车系高速运输工具,其在作业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因车辆作业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同时也获得一定的收益,其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道路”的含义,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通行的场所,因本案的事故发生在田间小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道路”的范围,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且公安交警部门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豫x号货车于2008年9月7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因属于商业险,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某甲的继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营养费340元(34天xlO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X30元\天),关于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杨某甲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x元(4454元X20年X25%)。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671.15元(4454元\年÷365天x55天),护理费为414.89(4454元\年÷365天x34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合计为1220元。杨某甲的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元。综上,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4元,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4元。被告天佳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含本案诉讼费)。2、驳回原告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王某某、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豫x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承担杨某甲的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非驾驶员个人侵权造成的损害。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财产保险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豫x号货车系高速运输工具,其在作业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虽然事故发生在田间小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道路”范围,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依此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0元,共计22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翟贺年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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