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原某某
原某程某某诉被告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程某某诉称:原某为饲料加工经销户,被告为农村养殖户,2010年2月X号,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某饲料款x元,当时被告给原某出具了欠据。后经原某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某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某的饲料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某饲料款x元。
被告原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欠据真实反映了被告欠原某饲料款的事实,且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为饲料加工经销户,被告为农村养殖户,被告一直在原某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某饲料款x元,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给原某出具欠据,载明:欠到料款x元整。原某多次讨要,被告未还,原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某饲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某要求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某程某某饲料款x元。
如果被告原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专递60元,合计148.5元,由被告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