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被告公司目前已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某某号,在原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公司不遵守原合同的规定强迫原告离职离岗,至公司租借的2间拆迁房上班,不提供任何生产条件。其于2006年10月17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七级。2009年1-2月被告要求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因其不愿意签订补充合同,被告扣发其2009年4月、6月、7月加班工资1384元。2009年被告未安排其年休假。其于2010年1月12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其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2、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医疗金及失业补偿金x元;3、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8月工资差额180元;4、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6月、7月加班费1384元(按照每月1311元计算10天);5、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132元;6、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2月加班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补偿金变更为x元,年休假工资变更为944元,并撤回上述第六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于2009年12月27日接到仲裁通知,同年12月31日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1月4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其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工伤后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伤赔偿的费用,其公司无需支付原告伤残医疗金和失业补偿金。关于工资差额180元,2009年8月17日公司张贴公告,要求员工至嘉定区X路某某号上班,2009年8月19日原告未至其公司指定的地方上班,属旷工,故扣发其工资180元。关于加班费,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至18日、9月21日至25日调休10天,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申请仲裁时未提出,其应先行仲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4年2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7月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质保部门担任检验员工作,每月工资1680元,其中包括星期六加班费,基本工资为1000元。2008年12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原告每月工资变更为1311元,加班费另计。原告属计时工作制。2006年10月17日,原告发生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获得工伤赔偿金x.59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因政府动迁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某某号。被告向原告提供补充合同,原告等人不愿至新厂上班,故未与被告签订该补充合同。为此,被告租借了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号房屋两间,并于2009年8月17日张贴通知,要求不愿去新厂上班的员工至该处签到上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并要求员工按规定进行考勤,午餐自行解决。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201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劳动报酬及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14日,被告答复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重新填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办理移交手续,否则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1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二、支付2009年公休假补偿金1132元;三、支付2009年8月工资差额180元;四、支付强行调休加班工资1384元;五、支付2009年1月至2月加班费差额1000元。2010年1月13日,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10年2月22日,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2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4日至13日共休息10天,被告公司出具通知明确其中包含国定假3天,休息日4天,多休息的3天属年休假。同时,原告2008年8月13日、8月25日休年休假2天。另外,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至9月11日休年休假5天、9月14日至9月18日、9月21日至25日加班调休10天,被告于2009年9月4出具通知明确该5天系补休2008年度年休假。
又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上午7时55分打卡上班,8时离开,被告以其旷工1天根据规章制度扣发原告三天工资180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培训计划和培训情况说明,认为其公司租借两间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安排职工培训,培训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原告对上述培训计划和培训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提出2009年9月4日其公司发布通知,安排原告休年休假5天,该通知上写明“2008年度年休假”系笔误,实际应为2009年度年休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11日休年休假5天属实,但这确为被告安排其补休2008年度的年休假,并非笔误,2009年的年休假其未享受,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944元。被告则认为原告2008年度、2009年度各5天年休假均已休满,其公司无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原告对其2009年8月19日上班后离开无异议,但其辩解系至老厂上班了,并非旷工,坚持要求被告返还扣发工资180元。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合同、公司搬迁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记录、请假申请单、通知、《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本案被告由于政府动迁工厂搬迁,确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亦向原告提供了补充合同进行协商,但双方对变更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愿至新厂上班,在此特殊情况下被告遂安排原告等人在被告临时租借的房屋内上班,因原告在该时间段内未提供劳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医疗金和失业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工伤待遇已通过公司缴纳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由相关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可享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8月被扣工资1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2009年8月19日系被告公司搬迁日,一切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辩解其至被告指定的嘉定区X路某某号两间房屋打卡上班后,离开该处至老厂亦在情理之中,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旷工并扣发其3日工资的做法显属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6月、7月加班费138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该段时间的双休日加班已安排其补休,无需支付加班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94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公司出具的两份通知明确原告2008年已休了5天年休假、2009年又休了5天年休假,其2009年度年休假确已休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2009年8月被扣工资人民币1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伤残医疗金及失业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4月、6月、7月加班费人民币1384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44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